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特殊规定刑事责任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和发展,人民的观念也有了很大变化,各种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其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比较严重。”统计显示2001年河南未成年人犯罪的总是为550余人,占全部案件的0.76%,而2004年未成年人犯罪总数为700余人,占全部犯罪的0.90%。自2000以来,全省共审理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被告认数为10000人,其中2000年为2347人,2002年为3500人,2004年上半年为1800人,比2002年同期上生61%。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增多,但仍以抢劫,盗窃等侵财犯罪为主。据2000—2004年的统计,抢劫,盗窃罪占65.9%,性犯罪占21.5%,杀人伤害罪占7.6%,其他占10%。一份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所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15,16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1]而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这不能不引起我们沉重的思考和更多的关注。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完善未成年人非但子的法律,不仅关系到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犯罪的命运,无论对于现在或将来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共同特点及产生原因
一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以江苏为例,10岁-13岁年龄犯罪占到70%。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刑一庭有关人员介绍,已满14岁不满8岁的罪犯占未成年人的比重已经由2000年的11%升到13%左右。”[2]二是从作案未成奶奶人文化程度看初中,小学文化居多:“以江苏为例,2000年为76.4%,2004年为85.4%。”三是女性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增长趋势;四是从作案人员来看,农民,学生,社会无业闲散人员居多;五是从未成年人作案人员违法经历来看,初犯,偶犯居多。纵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他们都具有三个共同的特点:一是法制观念浅薄,犯罪具有偶发性模仿性;二是思维幼稚,偏激,一旦犯罪,容易产生逆反心理;三是社会经历单纯,主观恶性不深。而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我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家庭的教育与关爱不够,导致青少年过早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尤其是父母离异后对孩子的伤害和幼小心灵的撞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二是学校对青少年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加以不力,在德育,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培养上存在薄弱环节。三是社会不良环境对青少年的影响日益加剧。四是未成年人自身素质不高,认知能力低,抵御能力差。
二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在我国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然而以年龄为标准缺点人的刑责任能力有无和程度未必完全科学,其必须要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诸如不同地域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文明程度,文化教育状况等因素对人类智力程度和人的自制力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律概念和社会法律意识对人的意识的影响。同时法律规定的年龄界限是觉得的,我们无法区别一个14周岁前一天与一个4周岁后一天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到底有什么不同,但其受到的刑罚却有天壤之别。在这里不禁让人怀疑年龄为标准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程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如果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能力的有无和程度以其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为标准,这种标准看似合理,但具很大主观性和模糊性,很难实际操作,把未成年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重大原则问题,完全凭借一种主观的标准,由司法人员裁定,又“过分扩大了司法权限,极易早晨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相冲突。”[4]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既然人类文明的发展有为人民提供借鉴能力和控制能的测量标准,没有比年龄更科学。更便于掌握的标准,所以不得不继续以年龄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只能以年龄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以年龄为标准实质来考虑人的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当行为人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早熟”时,是否也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青少年心理发育提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正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的趋势。据报道,一名17岁的少年因表弟被人“欺负”,便带着菜刀前去报复,路上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将该司机砍成重伤,之后他竟在同学面前炫耀自己杀了人。被审讯时,他更是语出惊人“我只有17岁,还是未成年人,不会被杀头。”在本案例中该未成年人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以及对问题的分析对是非判断已达成“成人”水平,但由于受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使其受到的刑罚与其所实施的行为不相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因此,针对孩子“早熟”的普遍现象,有学者提出应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但是顺应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的信心,不应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惩罚。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思考 www.eeping.com 论文网在线
刑罚的实质是对犯罪的惩罚性。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刑罚种类的应用上也应与成年人不同。
(一)不适应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根据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针对与政治权利滥用有关的犯罪,而对未成年人而言,其实施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和犯罪时,由于其责任能力不完备,也就是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往往不像成年人那样明显是出于对政治权利有意滥用,有可以宽容的一面。同时,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种刑罚,与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和政策不吻合。”[5]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因此,法律中增加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二)不适用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刑受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里就是很难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6]同时,适用罚金既要考虑到犯罪情况,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而作为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其判处罚金,一般只能由父母替孩子代刑。就单科罚金刑时,由于公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人们认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从而更加激发未成年人的拜金主义和对刑法威慑力的一种漠视,不利于其教育改造。
(三)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作为未成年人很大一部分由父母抚养,他不可能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即使有数目也不大。“并且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7]而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一般都是此暴力型犯罪。这两大犯罪类型在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中并不多见。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需要适用没收财产刑,也不太可能实现。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适用的刑罚就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分开,并注重在实行刑罚时的教育,实行与成年人罪犯不同的方法,着重从心理上进行矫治,以便于其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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