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新闻舆论监督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
随着传媒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新闻舆论环境的日益成熟,以电视、广播和报业为代表的新闻业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应当承认,中国法制的进步和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离不开新闻舆论的引导和支持,而要建立和形成一个真正公正司法的社会制度,我们更需要新闻舆论的支持和呵护。因为,“舆论自由是一柄双刃剑”,它可以起到弘扬法制、监督司法权的正常运行、防止司法不公的作用;同时,如果我们对新闻自由不加任何限制,它就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坏司法公正的工具 [15]。
当前,新闻舆论对司法监督的失范主要表现为:第一,以容易被大众接受的情理与法律的矛盾为切入点,通过凸显和夸大情理来牵制司法,以实现对司法裁判过程的干预。情理与法律的矛盾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已经做了全面、系统的考虑,立法者正是在充分衡量、甄别各种民族传统、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创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此外,法律同时又给法官保留了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以充分考虑个案中的各个情节。因此,情理与法律的矛盾本来不应该成为当前司法裁判中亟待解决的难题。但是,一些新闻媒体在司法机关刚刚立案、尚未开庭或裁判之前即进行舆论上的导向,给司法判决和公众期望之间造成较大缝隙,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公众舆论中陷于被动。这在一些刑事案件、人身损害案件和精神损害案件中表现得十分突出。第二,以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矛盾为切入点,通过拔高和强调一方的利益而牺牲和遏制另一方的利益,并以此为据来诱导和制约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矛盾涉及人们对法律与公平的价值判断,它是当前司法裁判中直接影响法官价值取向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有的新闻媒体在一定利益的驱使下,片面强调和夸大一方的利益,贬损和排斥另一方的利益。这在当前的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等案件中表现得异常突出。第三,以割裂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为手段,要么抬高实体法而无视程序制度的制约,要么机械地强调程序而忽略实体法的规定。近年来,强调程序的正当性是中国法制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提高全社会法制质量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认识论基础。中国的法律传统一直以实体法高于程序法为特征,在强调抽象和笼统的正义、公平等原则的同时,忽略和牺牲了程序的正当性,造成了大量的错案。当前,一些新闻媒体常常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故意割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性,或借口实体正义而贬低程序的意义,或借口程序保护而无视实体法的存在。这在当前刑事案件的辩护、民事案件的管辖、执行以及再审案件的新闻报道中表现得比较突出。第四,以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为借口来制约具体的司法裁判。法律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我们建立法制社会的理想,也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虑及的一个重要问题。任何一个具体的司法裁判都可能引起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化,我们只有不断地增强严格依法断案的自觉性,才能够真正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任何以牺牲法律效果而换取社会效果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也是十分有害的。一些新闻媒体以强调法律的社会效果为由,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干预。这在当前的城市房屋拆迁、企业破产和渎职案件的相关报道中较为典型。第五,将制度、体制和司法环境等综合因素引发的司法不公和效率低下统统填装在“司法腐败”的口袋之中,严重涂抹了司法审判机关在大众心目中的形象。当前,制约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因素是多维的。尽管司法审判工作的改革已经取得了十分客观的成就,但要彻底改变中国司法制度的现状,尚需全社会各个领域的通力合作和配合。如提高法官的素质问题,我们既要通过法官法的修改来提高法官的门槛,又必须依赖于政府人事、财政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离开这些条件,单靠司法机关内部的改革就不可能解决全国法官的素质问题。而有的新闻媒体不顾司法权力运行的制度环境,对由法官个人素质问题引起的司法效率的低下统统归结于“司法腐败”,大大贬损了全社会法官的群体形象。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资深法官万斯庭(Jack Weinstein)在谈及美国法官的工作与公众支持的关系时认为:“如果人们认为法官是一贯公正和不偏不倚的话,那么公众将会支持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遵守其判决,即使某些人不同意某一特定的判决。公众会意识到这一点。我相信,正是这种公众支持使得某些国家的法官如此受到尊敬。”[16]第六,因记者本人在法律认知方面的缺陷而导致的“舆论误导”常常成为公众正确认识和理解司法制度的屏障。现代立法的复杂化和技术化要求人们在理解其真正内涵时必须具备一定的知识积累,任何望文生义和对法律的一知半解都将违背立法者的初衷。当前,一些媒体在报道案件的过程中,常常在基本概念、术语和法律原理上出现错误,最终导致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误解。
新闻舆论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和制约常常需要通过如下几种途径来实现。其一,煽起民愤。民愤在中国司法裁判中的特殊地位是由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决定的。建国初期,大规模疾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使“民愤”成了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已成为司法判决中最常见的专业“话语”,可见,民愤在中国司法裁判中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新闻媒体凭靠自身的传媒资源和行业优势在调动民众情绪方面具有超常的号召力,正是这种号召力所激起的民众情绪常常成为左右和影响司法判决的重要因素。因此,“倘若放任传媒对未决的诉讼案件发表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则极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产生偏见;或使法官不得不考虑舆论的呼声,作出不当判断以迎合传媒与受众,形成所谓的‘传媒审判’或‘情感性审判’”[17]其二,领导批示。传媒对案情报道后产生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引起各个部门或各级领导的重视,并作出具有一定倾向性的批示。这些批示在现代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中极有可能成为影响司法裁判的重要因素。此外, “‘内参’是当今中国社会典型的现代‘奏折’”[18],它在获取领导批示的功效上常常优越于一般的大众传媒。应当承认,在中国的司法改革尚未完成、司法独立的品格尚待形成之前,领导批示仍然是当前司法裁判中一个不能忽略的因素。其三,人大质询。大众传媒对案件事实的报道与法院裁判结果的反差是引起人大代表质询的一个重要原因。传媒对案件的描述和记叙常常具有情绪性、单方性和选择性,它是根据新闻和文学的运行规则来实现其文章的主旨。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则,它所获得的案件信息比传媒更为客观、全面和真实,而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比传媒的报道更具有公信力。然而,由于当前司法运行的总体质量与大众对司法的期盼仍有一定的距离,再加上司法队伍中难免有个别的害群之马贪赃卖法、枉法裁判,这都为新闻媒体嬴得大众支持增加了砝码。近年来,由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所引起的人大代表的质询案,已成为新闻舆论影响司法的中间桥梁。
新闻舆论对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不当干预,有其生成的社会和历史条件。其一,建国初期,高度的计划经济和党对意识形态领域的严格管理,事实上形成了“新闻是党的喉舌”的传统。因此,只要是报纸、电视和广播上所发布的一切消息,都是无需置疑的。1958年10月全国司法工作郑州会议的文件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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