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违宪校规:侵犯大学生宪法权利的一只“看不见”的手
在高等教育领域,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层面意义上的行政:一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二为大学行政。前者主要强调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后者则重点突出高校的自主管理能力,两者都属于公共行政,自当受行政法治原则约束。高校校规也就是这两种行政共同作用的产物,其实质内容与精神内核亦应体现法治精神,贯穿宪治理念。然而,为数不少的审判实践却向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校规中的某些内容与大学生的宪法权利相背离。这些内容,或者直接与宪法明文规定相抵触,或者违背蕴含在普通法中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因而,校规中此类条款是违宪的。具体而言,校规违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侵犯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在高教管理中,受教育权虽然不是最易受到侵犯的权利,但却是一旦受到侵犯则影响最为深远、性质最为严重的权利,也是最为学生所关注、产生纠纷最多、权利关系最为复杂的领域。综观当下高校管理规则,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高校校规中均有关于纪律处分、降级、留级等内容的设定,然而事实上此类条款都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大学生对受教育权的享有与实现,特别是其中有关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规定则直接导致了受教育权的被剥夺。如1994年北京科技大学在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 [6]又如《西南××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规定:“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7]
(2)侵犯大学生的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入宪是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宪法修正案明确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一样依法享有私有财产权,但部分高校却以种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某些学校学籍管理条例中规定,学生申请重修、改修或超标准多修学分的应按规定缴费。殊不知,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必须经过相关政府或财政机关审批的。再如《××大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附则》中规定:“践踏草坪、损坏花木者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在学校建筑物的墙壁和桌椅等设施上乱写乱画者,处以10元罚款。”等都有违依宪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处罚设定权之规定。
(3)侵犯大学生的平等权。平等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其贯穿于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运行的全部领域。高校管理自主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其行使自当严格遵循平等原则,保护大学生对平等权的享有与实现。然而实践中,不少高校校规均有涉及入学及学位授予条件限制的规定,这尽管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但却着实侵犯了大学生的平等权。前者如浙江医科大学1995年12月在其管理规则中规定:从1996年起该校不招收吸烟学生。该规定尽管理由充分、愿望良好,但并不等于合法、合宪,因为其实质性内容——不招收吸烟学生——与我国宪法确定的平等原则相冲突,侵犯了吸烟大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8]后者如华中理工大学1995年在其校规中规定:从今年秋季起,所有新入学的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都要参加学校举行的汉语水平达标测试,且毕业前未取得达标证书者,不授予学位。[9]该条款虽然有助于提高理工科学生的人文素养,但实际上是以另一种隐性方式非法剥夺了学生的平等获得学位权。
(4)侵犯大学生的申诉权。申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宪法权利,在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的今日,已为公众所熟知。申诉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大学生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它能使学生获得救济。而“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 [10]在贯穿“以人为本”精神的现代高教管理领域中,高校更应充分尊重大学生的申诉权,认真听取学生意见,以使自身管理行为体现并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但不少校规条款中往往或者只有关于“处罚”的规定,而对受处罚学生是否有权向学校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复核只字未提,更不用奢谈设置专门受理申诉的机关、配备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合理安排具体申诉程序等;或者虽然规定学生不服处理决定有权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却赋予了上级机关以最终裁决权,学生对复议决定不服,不可起诉,从而阻却了司法救济的道路。
(二)现行司法体制之于大学生宪法权利保护的缺憾
1、传统诉讼模式:宪法权利的救济不济
在现代法制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目前中国司法体制而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构成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三条渠道。然而,这三条渠道仅能在公民普通法上的权利保护方面,凸显其部分功能与价值;而面对大学生的宪法权利保护,则是那般羸弱无力:(1)刑事诉讼途径:由于被告的不适格,而无探讨之必要。(2)民事诉讼途径:司法审判表明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将宪法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作为民事侵权的损害后果对待,请求民事赔偿。虽然赔偿的经济性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所受的损害,但这毕竟是一种民事责任,其实现的也仅仅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而非宪法权利;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类纠纷,有抹煞高校行政主体资格,否定高校行政责任之嫌。同时,并非所有的宪法权利均能在民事权利领域得以具体化,倘若出现此种情形,民事诉讼渠道的宪法权利救济则将面临“堵塞”之危险。(3)行政诉讼途径:行政诉讼是目前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纠纷的最常见方式,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校规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当然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实践中,即便大学生的宪法权利受到校规条款侵犯,亦不能直接以宪法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决校规条款违宪无效;而只能对以该校规条款为依据的具体管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其判决亦只能应对侵权的表层问题,只具有个案效力,而法院面对违宪的校规条款则无能为力。相应地,部分法治意识不强的高校在日后的管理活动中仍然有可能依据违宪校规作出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这实际上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是司法疲软的悲哀。况且审判实践亦在向人们昭示着这样一个事实:不少高校与学生间的诉讼案件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起诉。这就更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处于司法保护的 “盲区”,此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与尊严,而且其本身也是违反宪法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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